政和通科技成果评价平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4-17  来源:

政和通科技成果评价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技术部、教育部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国科发基字[2003]142号),促进科技成果评价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及《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所有评价规则适用于通过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并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评价平台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四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评价委托者的要求,由评价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科技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并做出相应结论。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做评价。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成果评价业务能力,独立接受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有偿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章 成果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政和通平台(包含旗下所有子平台)注册并实名认证后,均可通过科技成果评价平台申请对其所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评价。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针对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进行评价。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价原则
第八条 依法评价原则
科技成果评价主要涉及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评价机构及评价专家三方面。有关各方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遵守评价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第九条 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独立原则 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评价机构独立地从事评价工作,评价专家独立地向评价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评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时不受评价机构和评价委托方的干预。
客观原则 评价专家在提供评价意见的过程中,按照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审和评议。评价报告和评价意见中的任何分析、技术特点描述、结论,都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公正原则 评价机构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成评价工作。评价机构不得因收取评价费用而偏袒或者迁就评价委托方;评价专家也不得因收取咨询费而迁就评价机构。
第十条 分类评价、定性定量相结合原则
为保证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针对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各自特点,采用不同的评价指标加权量化进行定量评分,然后在定量评分结果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章 评价形式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以采取会议评价和网络评价两种形式。
(一)会议评价  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测试,或需要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形式。由评价机构组织评价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二)网络评价  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网络评价形式。由评价机构组织评价专家通过评价平台在线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第五章 评价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价委托方根据评价成果的所属类别向评价机构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自选课题须提供开题报告或实施方案);
(2)技术研究报告;
(3)主要原始实验、测试记录及测试分析报告;
(4)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等应提供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以及国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设计图纸及有关说明、工艺文件与图表;
(6)用户使用报告(不少于2家);
(7)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须有市级以上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材料;
(8)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9)已发表论文,获奖证书等;
(10)经济效益证明(税收证明、销售合同、技术贸易合同等)。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1)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开题报告;
(2)研究总结报告或规划文本;
(4)专题论证报告或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
(5)模型运行报告;
(6)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情况证明;
(7)社会评价或效益分析报告;
(8)国内外研究对照材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应当提供真实的技术资料,因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数据和资料提供者承担。   
第六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由成果使用方、完成者或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作为评价委托方提出。对符合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与评价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价合同,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对不符合评价范围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在评价平台注册并进行实名认证;
(二)在线选择评价机构和成果类型,并在线填写评价申请表;
(三)评价机构审查委托方评价申请,判断委托方提出的评价要求能否实现;
(四)接受评价委托,与委托方签订评价合同,约定有关评价的要求、完成时间和费用等事项,在评价平台进行线上确认,并上传评价委托合同电子材料。
(五)评价机构确定成果评价负责人,选聘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担任评价专家,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六)对于需要具备检测或查新报告才能做出评价结论,但评价委托方又未提供相关报告的,评价机构可以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查新报告,也可以与评价委托方协商,由评价机构作为检测、查新委托人取得检测、查新报告;
(七)每位专家独立评价,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汇总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
(八)评价负责人在综合所有咨询专家评价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综合评价结论;
(九)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份数向评价委托方交付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评价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聘请5至9名专家组成评价专家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财务、管理或投资专家。每位咨询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提请评价咨询专家组通过。
第十七条 采用网络评价时,由评价机构聘请专家5至9人在约定时限内在线对委托方的成果进行评价,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财务、管理或投资专家。各位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由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意见获得半数以上专家认可即成立,并自动获得电子签章。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报告由评价机构提交至科技成果评价平台进行备案、归档。 
                                        第七章 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的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科技咨询机构;
(二)持续正常经营、纳税,近三年不得有政府部门公布的不良记录;
(三)具备可评价领域的专家库;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评价机构可以拒绝接受评价委托:
(1) 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2) 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3)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4) 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5) 评价委托方、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6) 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
(二)评价机构有权要求评价委托方补充评价材料;
(三)评价机构有权依法合理收取评价费用。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具有以下义务:
(一)评价机构不得受托和承担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评价,依法取得有关涉密资质的除外;
(二)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评价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评价委托方协商,依法订立合同,并按照评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评价委托方交付科技成果评价报告;
(三)评价机构应当自主完成评价工作,对本机构不能承担的评价工作,可向委托方推荐其他专业评价机构;
(四)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的程序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五)评价机构应当保证所聘请的评价咨询专家的独立性,不得向评价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六)评价机构在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依赖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
(七)评价机构对其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所做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八)评价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评价费用,评价费用的多少不应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九)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未经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评价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价专家类型
(一)技术专家:从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并拥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管理专家:从事管理相关工作,具有较高管理水平,5年以上相关行业管理经验的人员; 
(三)财务专家:从事财税相关工作,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证或具有财经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投资专家:从事投资相关工作,具有较高投资水平,5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验且具有两个以上成功投资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评价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较深厚的学术造诣,对所从事的领域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对该领域的发展方向有较深的了解,了解国家科技和经济发展方针及相关政策;
(二)具有很强的责任心,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并完成所委托的各项工作;
(三)具备计算机上网条件,掌握常用办公软件操作技能;
(四)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除外)。
第二十四条 评价专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有关评价成果的所有材料应当全部退还给评价机构,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转让;
(二)自觉坚持回避原则,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
(三)提供的书面评价意见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四)不得收受除约定的咨询费之外的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第二十五条 参加成果评价的专家,由评价机构从评价平台专家库中遴选。委托方、成果完成单位等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价专家参加对其成果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技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评价机构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评价机构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九章 分类评价指标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成果评价采用分类加权量化评价方式,根据成果类型采取不同的评价指标和加权系数。
第二十八条 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技术重现性和成熟程度,技术创新对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作用,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 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推广、应用程度,对相关领域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社会效益。
第三十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创新程度,研究难度与复杂程度,科学价值与学术水平,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程度,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战略的紧密程度。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参考评价专家组评价指标量化评分结果,确定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总体水平,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章 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评价报告是评价机构以书面形式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评价委托方做出的正式陈述。
第三十三条 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负责人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评价机构公章,同时对评价报告的每一页跨页盖骑缝章。
第三十四条 评价结论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对于评价的指标,应写明被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技术水平;
(三)对于评价指标对比分析,既要写明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水平,也要写明比较对象(如国内外最新相关技术)达到的水平;
(四)评价结论可分为分项结论和综合结论。对于评价委托方要求给出评价综合结论的,评价报告中应当明确给出。评价结论中慎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首创”、“国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五)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供使用者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六)通过评价平台完成的评价活动,评价成果名称、评价机构、评价结论在评价平台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一章 评价费用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费用本着非营利的原则,根据评价工作的复杂程度和具体活动内容,由委托方与评价机构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费用。评价机构按合同约定收取评价费用,费用多少不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第三十六条 评价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国家、当地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评价委托方与评价机构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所聘请的评价专家,由评价机构按照实际工作量发放咨询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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